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文喜因不滿 劉原吉 積欠債務未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頂寮子29之31號前,持掃刀朝劉原吉揮砍1下,劉原吉遂舉起雙手隔擋,遭掃刀之木頭刀柄擊中,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原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藍文喜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劉原吉及證人 林秀 於偵查時之證述雖經被告表示異議,是而與前開情形有間,然查:(1)證人劉原吉、 林秀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既均經具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2)證人劉原吉、林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固坦 認於本案發生前,確有借貸予告訴人劉原吉,且因告訴人遲未清償,故於事發當日確有前往新北市平溪區頂寮子29之31號前找告訴人催討欠款,證人林秀當天也有在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曾借貸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全數清償,因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告訴人當場表示暫無法償還,要向當時在場之林秀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先返還部分欠款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原吉於檢察官檢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一致,就案發現場之事實部分復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秀於檢察官檢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無違,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中立場相對,渠等就此部分之言詞陳述既屬一致,且被告自承當日確有至案發現場乙情,形式上亦對其不利,是益見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上揭各情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掃刀揮砍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肘挫傷(腫瘀血)之傷害乙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原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之外,亦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秀於檢察官檢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又斟酌: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確有「左肘挫傷(腫瘀血)」之傷害等情,除有前揭供述證據互核一致之外,更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12頁),審諸前開醫院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可考之特殊關係,與告訴人亦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其經專業之醫師診斷後出具之證明書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就告訴人所指訴其遭傷害之過程,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間,亦未見有何與事理不符或矛盾之情形,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可憑。
2.再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秀與被告、告訴人間亦無何恩怨可言,難認其有何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林秀之證述既與告訴人之指訴無違,則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虛妄,而可信實。
3.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固另記載「右前臂痛(無瘀血)(主訴被打)」等語,然前開「右前臂痛」部分,自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可見,醫師當時檢視告訴人之診斷結果並未見具體之傷害情形,且若果有可見之傷害,依告訴人當日即行就醫之情形,當無刻意加以隱匿之可能,由是益見告訴人之右前臂並無外傷。則此所謂「右前臂痛」等語部分,顯係當事人主觀之陳述,是否屬於傷害之範疇,實有疑問。再徵諸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及其反面解釋可知,縱施加強暴於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人,若未成傷,即不構成傷害罪,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痛」之傷害,惟此部分既未見告訴人果有受到實際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自難憑採,應逕予更正。
4.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且互核與事理無違,則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認均已受擔保,而可採信。
㈢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下手擊傷告訴人,另於警詢時亦曾辯稱
:告訴人可能是自己撞到弄傷等語,然被告所辯別無其他證據可憑,且其於警詢時所辯亦僅係其臆測之語,自當無從採認。又以被告之所辯,既與前開證據方法交互參照所示之情未合,自難採憑。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且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渠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付諸暴力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法益侵害結果,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3頁),量處被告藍文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為追討賭債攜帶掃刀至案發現場,朝被害人砍下,幸被害人舉起雙手隔擋,僅掃刀之木頭刀柄擊中被害人,如為刀刃砍中被害人,那傷勢應更為嚴重;證人林秀親眼目睹被告持掃刀砍向被害人,足證被告下手之凶狠。作案之掃刀係被告之犯案工具,雖未查扣,原審亦未諭知沒收,判決顯有疏漏;僅量處被告藍文喜拘役30日,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掃刀1支,非違禁物,該掃刀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審酌該物品價值非鉅、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欠缺刑法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漏未論述,惟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故原審未沒收掃刀1支,亦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且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渠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付諸暴力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法益侵害結果,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量處被告藍文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與被害人有金錢等糾紛、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被告之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法益侵害結果等情節),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出。綜上,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再事爭執,均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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