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瓊月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瓊月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所掌商標事務已移至同部智慧財產局)或同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如附表壹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許瓊月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2日前之101年間某日,以每組(3件為1組)新臺幣(下同)120元不等之價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進貨價為每件120元不等),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上之某賣家購入含附表貳所示仿冒附表壹所示商標之商品,再由該賣家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寄交至臺灣,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旋自取得上開商品後,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內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其所僱用不知情之 呂淑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顧該攤位,以每組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件200元至300元),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迄101年5月2日17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賣出約12組之商品。嗣於101年5月2日17時47分許,經警至上開地點執行查緝仿冒品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瓊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有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上購入含附表貳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批,並於前揭時、地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所販賣的商品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年5月2日前之101年間某日,為販售予不特
定之顧客,以每組120元許之價格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入含附表貳所示之商品後,在其所開設之上開攤位上陳列,以每組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並由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證人呂淑華看僱上開攤位,迄101年5月2日17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賣出12組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呂淑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應堪認定;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商品確分別係為仿冒附表壹所示商標之商品乙節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由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出具之認定通知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主任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8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及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可佐,亦堪認定,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仿冒如附表壹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購入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之商品係屬仿冒
商標商品應有所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伊在本件為警查獲前4年就已開始販賣童裝,而伊進貨時有發現商品上沒有防偽標籤,伊也認為在真品的專櫃不太可能以其所購入或販出之價格買到該等廠牌之衣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參諸如附表壹所示商標均屬國際性之品牌,常見於各類媒體,具有相當之聲譽而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知悉,被告就該等商標應有所知悉,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商品,或欠缺防偽雷射標籤、或於材質、配件、製工上甚為粗糙,均在外觀上存有與真品可明顯辨別之差異,此有前揭認定通知書、鑑定證明書、鑑定書及比對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既已販賣衣物多年,自得輕易辨識上開商品顯與真品有異,而被告於購入時確已查覺上開商品欠缺真品應有之防偽標籤,顯見被告明知上開商品應非真品,再佐以被告亦知悉其購入及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均較真品之實際售價明顯為低,益徵被告對該等商品均非真品而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應有所知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標法全文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許瓊月行為後之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而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規定則移列為第95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此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92年
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
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核被告許瓊月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交付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復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呂淑華加以陳列、販賣上開商品,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並加以陳列之部分,漏未論及所應適用之法條,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並於上開攤位上加以陳列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事實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1年5月2日前之101年間某時起迄同年5月2日17時47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
利即公然販售仿冒附表壹所示商標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販售之期間、商品數量及販售所得,並衡酌其前無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3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易詮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一│HELLOKITTY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內褲、褲子等商品。│││圖樣││││├──┼───────┼────────────┼──────┼─────────┤│二│米奇圖樣│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褲子等商品。│├──┼───────┼────────────┼──────┼─────────┤│三│米妮圖樣│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褲子等商品。│├──┼───────┼────────────┼──────┼─────────┤│四│CARS圖樣文字│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嬰兒服裝、褲子、外││││││套等商品。│├──┼───────┼────────────┼──────┼─────────┤│五│TOYSTORY文字│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睡衣褲等商品│├──┼───────┼────────────┼──────┼─────────┤│六│白雪公主圖樣│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褲子等商品。│├──┼───────┼────────────┼──────┼─────────┤│七│BURBERRY文字│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八│WINGDESIGN圖│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等商品。│││樣││││└──┴───────┴────────────┴──────┴─────────┘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附表壹編號一商標之褲子│12件│├──┼─────────────┼─────┤│二│仿冒附表壹編號二商標之褲子│24件│├──┼─────────────┼─────┤│三│仿冒附表壹編號二商標之上衣│6件│├──┼─────────────┼─────┤│四│仿冒附表壹編號三商標之褲子│24件│├──┼─────────────┼─────┤│五│仿冒附表壹編號四商標之褲子│25件│├──┼─────────────┼─────┤│六│仿冒附表壹編號五商標之褲子│6件│├──┼─────────────┼─────┤│七│仿冒附表壹編號六商標之褲子│9件│├──┼─────────────┼─────┤│八│仿冒附表壹編號七商標之洋裝│8件│├──┼─────────────┼─────┤│九│仿冒附表壹編號八商標之上衣│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