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宏志 相對人 陳蘭奇 關係人 徐秋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蘭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宏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蘭奇之監護人。
指定徐秋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5年06月27日起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陳宏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徐秋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鈞院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係因相對人年紀97歲,且重度失智多年,無法行使權利,經本院囑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鑑定醫師 楊逸鴻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應,且在旁之人喚醒相對人,相對人一直無法清醒,目前相對人無法行走,需輔助輪椅;經詢問在場看護表示,相對人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有時兒女來訪時會微笑,但是未必能有回應等語。鑑定人楊逸鴻醫師對相對人陳蘭奇之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為重度及極重度失智症,其對於外界現實理解與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詳情請參閱精神鑑定書等語,有士林地方法院民國
100年09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陳員 (即相對人)於94年
7月14日被家人送往雙連安養中心安置至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載明其為「重度失智症」。其長期以來有睡醒週期,會循聲源看人,對他人問話偶點頭,大多不語,有時以「噢」之聲音表達,其不具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對現實事務幾乎不具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不具定向感,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嚴重之障礙。其無法獨自站立、行走,不會處理自身事務,不具求助行為。綜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臨床所見,陳員長期以來,其認知功能有障礙且逐年退化,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阿茲海默症」。陳員長年認知功能退化,近年來已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該院100年10月04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488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配偶於100年6月13日因自然老化往生,後續家屬需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因相對人年邁且領有重度失智症身障手冊,無法做適切之意思表達,故透過本案之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辦理繼承事宜;㈡需求評估:聲請人述,相對人領有重度多失智症身障手冊,目前無獨力自主行動能力,僅能靠輪椅移動,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提供協助,相對人言語表達能力含糊不清,故無法判別相對人意識是否清楚。㈢建議: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秋英為相對人多年鄰居好友,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管理運用租金收入用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並聘請印尼籍僱傭提供相對人日常生活事項照顧協助;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子女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等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08月18日桃姚字第10027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主責照顧協助相對人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鄰居友人,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宏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秋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