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林育誠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須待執行時再自應執行之刑中扣除。
三、末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應依最有利受刑人利益之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97年7月11日至97│97年7月12日中午│97年4月12日至97│││年7月12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年4月13日││││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07號│字第5072號│第112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實││2419號│1787號│36號││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19日│100年8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決││2419號│1787號│36號││├────┼────────┼────────┼────────┤││確定日期│97年12月29日│98年1月20日│100年9月14日│├──┴────┼────────┴────────┴────────┤│備註│1.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已執行完畢。│││2.編號3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4月12日至97│││││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實││3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決││36號││││├────┼────────┼────────┼────────┤││確定日期│100年9月14日│││├──┴────┼────────┴────────┴────────┤│備註│1.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已執行完畢。│││2.編號3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