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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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楊偉志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靜誼 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
高惠萍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
陳錦琪 苗栗縣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楊偉志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收養陳靜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楊偉志(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靜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高惠萍,已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陳靜誼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高惠萍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陳靜誼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等為證,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時,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復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即明。再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聲請,應附具: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㈣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㈤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高惠萍與生父陳錦琪於98年10月14日離婚,約定被收養人陳靜誼由生母高惠萍監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高惠萍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另被收養人之生父陳錦琪亦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書表明意願,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100年度桃院認字第005002703號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00年10月7日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親愛社會社工師事務所,對本件進行訪視,據該事務所訪視結果略以:⑴、收養動機評估:案母(即被收養人生母)表示是案父(即收養人)提出要收養案主(即被收養人),因案父是公務人員,子女就讀公立學校會全額補助,私立學校補助百分之八十,學費會較便宜,所以欲收養案主們,評估案父無不良之收養動機。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案母表示與案父認識很久,二人原是朋友關係,案母與案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結婚,案母現懷有7個多月的身孕,胎兒是男生,案母表示案父母的身體健康都良好,案父有定期做健檢,而案主的身體健康良好,個性獨立會自己讀書,案母表示案主讀小學六年級,案父與案主已有互動一段時間。案母表示案父五點出門工作,下午三點到四點下班,星期六日休息,案父晚上幾乎都在家吃飯,案母也表示案父對案主們很好。評估案父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可提供案主們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案母表示案父在楊梅郵局上班,任職六年,月薪三、四萬元,案父另外有做投資,每月的收入有六萬元,有房貸一百多萬,一個月要支付七千多元,已還得差不多。未與案父結婚前,案父也偶會幫忙案母,目前案父負責所有的家庭開銷及案主的經濟。評估案父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案父與自己的原生家庭及與案母的原生家庭成員互動良好,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⑸、未來照顧計畫:案母表示未來的發展要看案主考上那所高中再做決定,案母表示不會擔心案弟出生後對案主們的態度會不一致,未來案弟也會由案母管教,與案父有討論過此問題,案父也認同,未來不會讓案主們從父姓,案母表示案主願意的話可以讓案主的生父探視,但要事先約好,且在案外祖母家探視,案父表示不反對讓案主生父繼續與案主們連絡。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⑹、子女被收養意願:案主表示案父不會打罵,與生父分開8、9年,案主表示較喜歡案父,因為生父離開很多年,沒什麼感情,上次看到案生父是在六月份,生父二至三個月才會來看一次,每次2、3小時,都是去案外祖母家看,生父也會打電話來聯絡,很久才打一次,生父現在住苗栗,案主希望未來仍能與生父繼續聯絡,案主表示同意收養,因為可以讓案母減輕負擔,因為案父有工作會賺錢養家。評估案主同意由案父收養,且與案父的關係佳。綜合以上,收養人之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有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皆無明顯不適任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此有該事務所100年11月21日100親桃字第001295號函暨所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之身體健康,經濟穩定,且實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責,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等情,有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等為證及前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相處有一段時間,足認其相互間應有相當之認識與了解,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被收養人目前已年滿七歲,得以明確表達自己意思及具有獨立思考之能力,於社工員訪視中亦表達同意讓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其意願應予尊重,故本院認被收養人出養給收養人具有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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