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品劭 被告 呂土水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洙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判決書之主文,以約16分之1版面、12級字以上之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任一報紙之全國版之頭版,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判決主文登載於報紙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陸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