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訴人 呂土水 被上訴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品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與伊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路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商談買賣契約,訴外人即房仲 王虹茜 、 林宏興 及地政士 姜銀燕 在場時,公然以「討客兄」、「不要臉」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並非公然為之。當日兩造在系爭加盟店內會議室洽談買賣細節,被上訴人咄咄逼人,不願配合,並以「你就是沒有生育能力才會收養 呂柏邑 ,現在人死了,你這麼多年都在大陸,自己不關心他,還怪我逼死他,你有甚麼資格批評我沒把呂柏邑顧好?」等語攻擊伊,伊始以疑問句質問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故意以伊無生育能力激怒伊,致伊情緒失控,始以系爭言詞反擊,伊係被設計,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100頁):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後於110年12月1日協議離婚。
(二)兩造離婚後為處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廠房,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系爭加盟店內,兩造簽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之際,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每月收入為既有資產之投資約3萬5,000元,110年所得總額為52萬7,332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及其他投資等。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每月固定領取年金1萬2,800元,110年所得總額為3萬8,13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伊,使第三人知悉,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慰撫金3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加盟店之會議室非公開場所,伊並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云云。惟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當天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0頁),當日兩造在系爭加盟店商談系爭廠房買賣事宜時,尚有訴外人即系爭加盟店房仲王虹茜、林宏興及地政士姜銀燕在場,可見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時,有第三人在場知悉。而「討客兄」(台語)係指已婚婦女與他人有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不要臉」係指不知羞恥,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他人抽象謾罵、輕蔑、嘲諷之不雅言詞,足使在場之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客觀上顯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堪認具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雖上訴人當時係稱:「自從那時候,我知道妳去討客兄,我心冷了」、「拿去討客兄啦」等語(見原審重簡字第18、19頁),顯然均非疑問句,上訴人抗辯係以疑問句質問被上訴人,並非使用不雅言詞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云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其他糾紛,核與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故意侵害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復抗辯:伊係因被上訴人不斷以伊無生殖能力挑釁,情緒失控而反擊,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5至20頁),未見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沒有生殖能力為挑釁之內容。且依上訴人自陳當時其表示:「伊就是因為性功能障礙才會從事命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縱被上訴人當時確有稱上訴人無生殖能力,亦難認屬現時不法侵害,自難認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屬防衛自身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上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採。
(四)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每月收入為既有資產之投資約3萬5,000元,110年所得總額為52萬7,332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及其他投資等;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每月固定領取年金1萬2,800元,110年所得總額為3萬8,13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調侃上訴人沒有生殖能力,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確有該行為,且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依前說明,仍與雙方行為同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難認係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於同年10月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