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被告 楊麗麗
楊 徐惠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楊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楊麗麗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債權人即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借款,嗣後被告楊麗麗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至107年7月31日止,被告楊麗麗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77萬3186元。期間被繼承人 楊樹生 (即被告楊麗麗、楊麗娟之父親,被告 楊徐惠蘭 之配偶)於106年3月1日死亡,並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依法系爭土地應為繼承人即被告三人繼承公同共有。經原告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資料,發現系爭土地業經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06年11月9日登記被告楊徐惠蘭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而被告楊麗麗並未聲明拋棄繼承,顯然被告楊麗麗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被告楊麗麗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強制執行受償,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楊麗麗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前開借款債務且已無資力清償,竟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原來應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楊徐惠蘭取得所有權,致被告楊麗麗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楊樹生之系爭土地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徐惠蘭於106年11月9日就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繼承人楊樹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配
偶被告楊徐惠蘭、長女被告楊麗娟、次女被告楊麗麗等三人就被繼承人楊樹生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合意,並於106年10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歸被告楊徐惠蘭所有,則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基於其繼承身分關係,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屬具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原告對被告楊麗麗之前開借款債權,原告當時乃評估被告楊
麗麗之資力,顯不包括將來是否能予繼承之財產,故被告楊麗麗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原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㈢被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楊樹生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合意,是基
於長幼尊卑及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作為仍在世母親即被告楊徐惠蘭於晚年之經濟照護,亦係為盡被告楊麗麗、楊麗娟為人子女侍親之義務,而協議由被告楊徐惠蘭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為繼承人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考量下所為,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不應認為係屬債務人即被告楊麗麗之無償贈與行為。況且,被告楊麗娟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被告楊麗麗之債權人債權,被告楊麗娟無需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可見被告三人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楊麗麗之債權為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楊徐惠蘭所有。再者,系爭土地先前於88年間另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足見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楊麗麗之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是原告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被告楊麗麗、原告間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及其帳務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復本院函附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4月17日復本院函附被繼承人楊樹生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⒈債務人即被告楊麗麗於93年9月間向債權人即原告借得39萬
元之借款,迄至107年7月31日止,被告楊麗麗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77萬3186元。
⒉被繼承人楊樹生(即被告楊麗麗、楊麗娟之父親,被告楊徐
惠蘭之配偶)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三人,被告三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被告三人於106年10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楊樹生遺產中之系爭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部分,約定分歸被告楊徐惠蘭單獨所有,並於106年1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被告楊徐惠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從而,被繼承人楊樹生死亡時,被告三人因繼承而就被繼承人楊樹生之遺產公同共有,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在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債權前,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且查,本件僅被告楊麗麗為原告之債務人,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楊徐惠蘭、楊麗娟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楊麗麗之債權人債權,被告楊麗娟實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之理,堪認被告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楊麗麗之債權為目的。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已堪認定。
㈢況且,依卷附原告所提之被告楊麗麗、原告間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及其帳務還款明細查詢資料,顯見原告先前貸與借款予被告楊麗麗時,所評估者僅為被告楊麗麗本身之資力,原告自應以債務人即被告楊麗麗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再衡諸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規範目的旨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被告楊麗麗對原告所負前揭借款債務,係在被繼承人楊樹生死亡前即已開始發生,足見原告除無從對被告楊麗麗日後之被繼承人可能為何人及就該等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外,原告顯亦無從就被告楊麗麗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楊麗麗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㈣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其債權為由,據此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而查,觀諸前揭卷附被繼承人楊樹生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知被繼承人楊樹生之全部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旭雅 理髮廳之投資及機車等遺產。於此情形,原告僅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楊徐惠蘭列為撤銷之標的,原告並以被告楊麗麗未獲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一個別遺產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楊麗麗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楊樹生之系爭土地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訴請被告楊徐惠蘭於106年11月9日就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