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蔡明桀 法定代理人 蔡風其 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雅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0七一二0二三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6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和解筆錄暨書記官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原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家暫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6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卷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