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拍字第9號聲請人 林侑靜 律師被繼承人 林振模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振模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林振模所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陸佰 壹拾伍股,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振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林侑靜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振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5年9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嗣聲請人依本院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茲因該公示催告業已期滿,被繼承人遺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15股,惟被繼承人尚積欠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892萬元,爰依法狀請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
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又被繼承人尚積欠債
權人債權人欠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約4,892萬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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