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
109年度聲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姿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許進宗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許進宗(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鄭○財證 陳在卷 ,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A女與鄭○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衣服遭被告持刀劃破照片1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可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曾因案經通緝2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聲羈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有逃避罪責傾向,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在本案可能面臨重罪刑責下,不無為脫免罪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本案犯案手法、侵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權利程度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辯護人所聲請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或遵守附帶命令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9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件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被告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辯護人雖稱:被告父、母親健康情形不佳均須被告照顧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節非法定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應審酌事項,無法認上開事由,構成無羈押必要之理由。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