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1號原告 柯在木 被告 黃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之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經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800元,惟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0,800元(計算式:20,800元×1/3=6,93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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