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 侯銘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定。惟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時,既得變更或撤銷已為之保全處分,倘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未獲准許,自亦得於駁回更生或清算時一併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故為確保清算財團,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維持債權人間公平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以裁定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現雖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然其聲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駁回之。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均為抵押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額,本有優先於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且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第2項本文規定,抵押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僅列前述抵押權人為債權人,故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保全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表:
108年司執字053851號財產所有人:侯銘哲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68561.10全部3,850,000元備考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512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段二小段685地號--------------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中街46巷12號2層樓加強磚造一層:36.04二層:36.04合計:72.08全部300,000元備考21506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段二小段685地號--------------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一層:12.17二層:4.21三層:44.46四層:22.14夾層:11.48合計:94.46陽台4.21,雨遮11.00,涼棚20.87全部650,000元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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