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抗告人 王明焜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王明焜對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確定判決係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對其論以詐欺取財罪共三罪,並維持第一審法院對其論以詐欺取財罪共二罪之判決,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即第二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段景榕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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