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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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陳建進 再審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2、3、4款、第507條、第436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㈠居住於臺灣地區者: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
1條第1項、第12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
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49號民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有卷附民國102年10月7日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而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0年2月22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於
100年3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林嘉福 ,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屬實,參諸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30規定甚明,是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於100年2月22日確定,自100年3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人居所在新北市林口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期間之末日(4月2日)恰為週六,4月3日為週日,4月4日為紀念日,4月5日為清明節,均為休息日,則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4月6日(星期三)提出再審之聲請,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02年10月7日方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觀民事再審聲請狀上聲請人所載日期即明,顯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遍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僅反覆就實體
事項為敘述、爭執,並無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記載再審理由、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揭判例、法條,亦未具備聲請再審之程式。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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