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碩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碩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成份之紙片壹張(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碩芸明知LSD(學名麥角二乙胺、Lysergide、Lysergicaciddiethylamide)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之紙片共1張,而非法持有,嗣於95年1月20日凌晨12時40分許,為警持票搜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之4查獲,並扣得該紙片1張。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7090號卷第122頁、95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237頁、第250頁),並有扣案物品清單(見95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226頁)、紙片1張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紙片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LSD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次按LSD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然第11條第2項規定未經修正,又同法固增訂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係紙片1張,其內所含第二級毒品LSD之純質淨重應未逾20公克,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查獲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紙片1張確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