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溪河
何秀珍女60歲(民國韓功郭長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溪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捌百元,均沒收。
何秀珍、韓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郭長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鄭溪河經營簽賭方式乃同時供不特定賭客核對「美國加州樂透彩」、「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中奬號碼賭博財物一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溪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鄭溪河自民國10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同時經營核對美國加州樂透彩、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中奬號碼等賭博財物抽頭營利,各係1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何秀珍、韓功、郭長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鄭溪河於9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溪河前有多次賭博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何秀珍前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被告韓功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郭長青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併參酌被告鄭溪河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時間尚短,抽頭金額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何秀珍、韓功、郭長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溪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何秀珍、韓功、郭長青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何秀珍、韓功、郭長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均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鄭溪河被查扣之簽注單3張、現金新臺幣15,800元,簽注單係被告鄭溪河所有供其為核對賭客向其下注情形之物,而現金15,800元,則係賭客下注簽賭所交付之簽賭金,業據被告鄭溪河、何秀珍、韓功、郭長青於警詢及偵查時述明,分屬被告鄭溪河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鄭溪河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郭長青被查扣之簽注單
1張,係被告郭長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郭長青於警詢時供明,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郭長青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以上述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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