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淳信上開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淳信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侯淳信明知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後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間之某日業已遷離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侯淳信於一百年十月六日設籍上開地址,後經屋主於一百零一年度四月十二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提出聲請,並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將侯淳信戶籍遷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且明知後備軍人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未向任何戶政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臺北市00000000000號○三九三號、報到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報到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淳信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徐鳳珠 、 侯玉珠 、 呂美燕 分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後備動員管理學校後備步兵旅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函覆資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覆資料及本院查詢被告歷次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經此刑之宣告,信足策其警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