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碩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佳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屈臣氏館前店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化妝品,得手後將之藏於其側背包離開店外。嗣因所竊化妝品未消磁,觸動店門口防盜設備,經該店店員通知店長 陳雅芳 詢問余佳碩未果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化妝品(均經發還陳雅芳)。案經陳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陳雅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化妝品之數舉動,其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而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尚已與告訴人公司以新臺幣
1萬元達成和解,有102年8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10月24日被告與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輕微,兼衡以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長期服用情緒調整用藥物,有壢新醫院102年
7月26日藥袋3紙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化妝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已發回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余佳碩所竊取化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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