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柯榮城 相對人 柯榮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柯榮信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榮鎮辦理被繼承人 柯莊縀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榮城為相對人柯榮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7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及聲請人之母柯莊縀於105年12月7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擬辦理被繼承人柯莊縀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柯莊縀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柯莊縀之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柯榮信(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堂弟,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選任柯榮信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柯莊縀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4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為證。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與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柯莊縀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柯莊縀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時,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柯榮信係相對人之堂弟,非被繼承人柯莊縀之繼承人,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由柯榮信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柯莊縀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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