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憶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憶玲已與全體被害人 蔡宛婷楊炳坤劉清林廖家宏刑倩蔡靜文 達成和解,其中就被害人蔡宛婷、楊炳坤部分均已付清,被害人劉清林頭期款部分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付,但經劉清林同意另按月給付1萬元,共5月;被害人廖家宏頭期款5萬元已給付,另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同年5月16日固僅支付
1萬5000元,餘款經廖家宏同意自105年7月15日起一次付清,被害人刑倩及蔡靜文部分,均有按照和解書方式履行。又被告素行非惡,且對事發經過從不迴避,被告現仍需扶養已離婚之高齡父母,母親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被告並與先生育有4位子女,家庭成員關係緊密,日前始得知二子患有第1期鼻咽癌,家庭成員對於被告涉訟均感憂心,被告顯係一時失慮,經此偵查階段,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尚有21萬元保證金在案,再查,被告之子 高輔成 於104年3月25日與馬來西亞籍人 黃慧慧 結婚,並育有000年0月0日出生之幼子,被告於104年間因本案遭羈押致無法參加高輔成馬來西亞婚事,經孫子出生,併參酌上開和解及被告在台家庭成員情況,請准被告於105年6月12日出國至同年月27日回國,以偕同母親參加高輔成喜宴補請及孫子周歲之慶,聲請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因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等事實,僅需證明至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先後經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尚有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104年度易字第1001號、104年度易字第1086號、105年度易字第169號等案件,是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又其中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案件中之共犯 甘文聰 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發布通緝中(104年北院木刑易緝字第420號通緝書),尚有共犯在逃,且上開案件現均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告固有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就賠償金額部分,尚有大部分均未給付,或需分期付款給付,被害人尚未獲得全部賠償,且參以被告上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被告之子高輔成業於104年3月25日結婚,其孫子亦於000年0月0日出生,均為去年之事,顯無時效性,衡情被告與其子高輔成或孫子並無不能在臺見面之情事,被告以要參加其子婚宴補請及孫子周歲慶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衡以比例原則,被告上開聲請事由尚不符合必要性與目的性,是為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且確保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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