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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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被告 易偉克 被告 易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易偉克、易玉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易偉克於民國86年7月25日邀同易玉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萬元(甲筆)、68萬元(乙筆),借款期間均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55%、0.8%機動計付,及45萬元(丙筆),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6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24個月期間內,按年息8.25%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24個月期間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計付。上開借款均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易偉克未依約清償,甲乙二筆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89年度執字第171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933,000元(含執行費47,320元),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扣新,於95年度執字第4700
2號事件,受償331,476元,尚積欠3,409,809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丙筆未受清償,尚積欠本金45萬元,及自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易玉忠為易偉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142號分配表、受償明細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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