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請人 張宏文 代理人 曾文欽 相對人 侯黃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100年3月22日、100年7月5日、101年4月9日、97年7月29日開具5紙本票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2,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9月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410,000元),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02,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1年4月11日之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41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4月10日」,然本件聲請人係提出本票5紙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與抵押權登記內容有所不符。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金額、約定清償日期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東勢區│東勢│中科│1362│2764.00│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