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罔腰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上訴人 吳靜儀 即中新石灰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聘僱,在中新石灰石礦礦場擔任坑外安全督察員,因此屬於專職工作,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上訴後,補充陳述兩造間若非僱傭,應成立委任關係,故就其擔任坑外安全督察員期間提供之勞務或完成之事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或委任報酬。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無論係依僱傭或委任之契約關係,均緣於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為中新石灰石礦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並經礦務局核備,基於該事實成立之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故其上訴後陳述兩造間契約若非僱傭關係,應成立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契約報酬,其原因事實相同,並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核係補充法律關係之陳述,與訴之追加有間,合於同法第256條之規定,自無不可。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其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吳靜儀即中新石灰石礦礦場,擔任坑外安全督察員,約定薪資為法定最低工資。該礦場雖未正式開採,但依規定仍應配置二位安全督察員,上訴人因此偶至礦場巡視,並參加在職安全訓練。又礦場安全督察員,應專職礦場工作,無法從事其他工作,且礦場安全督察員之任免,須由礦主陳報經濟部礦務局,安全督察員本身並無法片面終止,是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至100年8月1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報酬義務,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無結果,不得已只得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96年6月8日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7,280元計算2年2月又9日薪資,共計454,464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 劉旺 因有意開採中新石灰石礦場,才會約定由上訴人掛名坑外安全督察員,被上訴人從未雇用上訴人擔任員工,上訴人於98年6月掛名中新石灰石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也未曾要求辦理離職手續,直至100年7月份突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薪資,被上訴人也於當月份將原告坑外安全督察員之職撤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自98年6月2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擔任該礦坑外安全督察員,惟該礦坑並未於上開期間從事開採之業務,為兩造所不爭。依卷內經濟部礦務局函載,安全督察員應就其職責範圍,於每班工作前、停工後及工作中實施作業場所、環境與設施之安全檢查及測定,並將檢查及測定結果詳細記入礦場安全日誌等等,其性質具有獨立行使工作上判斷之職權,若其認定有人員、環境或機具等之安全疑虞時,可以不受礦主之指揮,不用服從礦主之權威,以專業技能從事檢查及測定工作,具有相當之裁量權,並依法令做出與不與礦主意志相符之決定或記錄,應認非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次以目前各礦坑之安全督察員,未必皆受僱於礦主,亦有外聘或由協力廠商出任者,且其出勤、作息及收取報酬之方式,各有不同,此由證人 陳宗賢賴福榮 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固定出勤,又無工作規則或考核制度可言,顯然並未將上訴人納入組織體系,亦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復按經濟部礦務局函所示,安全督察員之工作似指在礦坑進行開採時,始有「每班」工作之檢查及測定,如礦坑係處於停工之狀態,則因為沒有工人或機具進入礦坑,應無檢查及測定之工作可言,若上訴人所任係屬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者,則於沒有開工期間仍然應受被上訴人指派從事其他為增加僱主經濟利益之工作,絕非得長期閒置,較符目前勞動契約之常態,故由上訴人長達2年2月之期間,因礦坑沒有開採,卻均未受被上訴人指示改做任何其他勞務之事實來看,得認兩造間之關係不具經濟從屬性,因認兩造間難認係屬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工資,作為上訴人出任系爭礦坑外安全督察員之報酬,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則難認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為中新石灰石礦坑之負責人,上訴人自98年6月2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擔任該礦坑外安全督察員,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因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當初被上訴人僅口頭約定以每月支付法定工資之代價,請上訴人擔任其礦場之安全督察員,上訴人予以應允並擔任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難十分確定契約性質。然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若認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未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而非屬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法定最低工資給付委任報酬。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配偶劉旺原來是做峰昱石礦,劉旺做了幾個月後表示峰昱石礦已經沒有石頭,就要求到中新石灰石礦做,其做了二個月後,經過礦檢發現做錯地方,主管機關要求停礦,並要求已開採區域應回填做植生綠化,劉旺卻將機具丟著不管,等伊完成植生綠化,可以繼續採礦後,劉旺又說要來開採中新石灰石礦,因為礦區要交予劉旺開採,當然要用他們的執照,伊向上訴人拿證照時,從沒有講到任何費用問題。事後劉旺與伊父親聯絡都是為了要買石礦、介紹他人買礦,或想要開採等等,伊父親會來問伊意見,伊則會要求劉旺先拿出錢來,但事後劉旺都沒拿出錢,伊不知道劉旺到底要不要做,所以沒有簽約,也沒有撤換上訴人安全督察員一職。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院判斷: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或委任契約,乃因其於98年6月2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擔任中新石灰石礦場礦坑外安全督察員,因此為專職礦場工作,無法從事其他工作,且礦場安全督察員之任免,須由礦主陳報經濟部礦務局,安全督察員本身並無法片面終止,因此其必須接受在職訓練,上訴人也因此參加98年10月1日、99年12月15日之在職安全訓練,是其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及完成之委任事務,即於前揭期間任安全督察員一職並接受在職訓練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礦務局礦局保一字第1000012773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原審卷第9至11頁)。然依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各種礦場安全督察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於每班工作前、停工後及工作中實施作業場所、環境與設施之安全檢查及測定,並將檢查及測定結果詳細記入礦場安全日誌。」之規定,被上訴人任職安全督察員期間,原應辦理前揭安全管理事務,然因礦場未進行開採,故被上訴人從未交派上訴人任何執行安全督察員業務之工作,上訴人也未執行安全檢查及測定工作,於上開期間也不受被上訴人監督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事實,其僅為被上訴人申報並經核備之安全督察員而已。且依經濟部礦務局100年9月16日礦局保一字第10000123740號函復上訴人,載稱:「旨揭礦場安全督察員是否需專職案,依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各種礦場安全督察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於每班工作前、停工後及工作中實施作業場所、環境與設施之安全檢查及測定,並將檢查及測定結果詳細記入礦場安全日誌。』台端倘被遴任為礦場安全督察員,即應專職礦場工作。」等語,係指已為開採之礦場督察員應專職礦場工作,依法辦理礦場安全事項而言,如礦場處於停工之狀態,則因為沒有工人或機具進入礦坑,本無檢查及測定之工作可言,是上訴人稱其應專職礦場工作,與事實不符,其僅以被上訴人申報其為安全督察員並經礦務局核備之事實,即謂其從屬於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洵無可採。而依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安全訓練;第13條第7款規定:
對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教育訓練,無故不參加者,應予警告;第14條第6款規定: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對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一年內無故不參加二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變更之;第15條規定受前條處分未滿一年者,不得擔任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是上訴人因為該礦場核備之安全督察員緣故,而於98年10月1日(98年第12期)及99年12月15日(99年第13期)被調派參加經濟部舉辦露天礦場負責人及安全管理人員在職訓練,其參訓乃基於其個人免受警告、停職及不得擔任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處分,非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亦無可取。
2.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以法定最低薪資,聘僱上訴人擔任中新石灰石礦坑外安全督察員一職;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配偶劉旺有意開採礦產,循往例對於開採作業中所有風險責由實際執行開採之人劉旺負責,才約定由上訴人出名任職坑外安全督察員,雙方從未談到掛牌費用問題等各語。據證人劉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為何擔任中新石灰石安全督察員?)是中新石灰石吳靜儀到我家問我太太是否有礦區安全督察員執照,我說有,她要求我太太給她掛牌,她問我多少費用,我說比照勞工最低薪資來給,吳靜儀當時就笑笑,拿了我太太的證照就離開了。」、「(吳靜儀是否答應以最低勞工薪資聘請你太太擔任安全督察員?)我的理解是這樣子。」、「(你太太當時有無在場?你太太是否同意?)有,我太太在旁邊聽,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可知被上訴人僅要求掛牌,並無應允證人支付上訴人法定最低薪資之要求,上訴人也未參與談話,其交付證照僅是同意掛名擔任該礦場之安全督察員一職,實際上兩造間因礦場未實際開採,根本未論及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服何種勞務或完成如何之事務,及被上訴人應如何給付報酬、報酬若干等節,是兩造並無就僱傭或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成立意思合致。事實上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而被上訴人也未曾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參本院卷第24至32頁所得調件明細表),事隔二年後,上訴人方於100年8月4日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第383號函請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但即為被上訴人所拒(參原審卷第80、8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應僅係出名擔任中新石灰石礦場礦坑外安全督察員一職,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在職訓練,被上訴人既未曾應允支付上訴人出名任職督察員一職之報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達成上訴人出名坑外安全督察員一職,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合意,而上訴人實際上也未提供勞務或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是上訴人依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無所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碧惠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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