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45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呂芳全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街00巷○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 卓錦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學街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有「讓路」警示標誌之路口時,未慢行或停止於該路口前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呂芳全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卓錦雲受有右遠端肱骨外側小片撕裂性骨折、右近端尺骨突骨折未明顯移位、右橈骨頭部不完全骨折等之傷害。詎呂芳全僅將卓錦雲人、車扶起,並將掉落物檢拾掛至卓錦雲之機車上後,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卓錦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錦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芳全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呂芳全正就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錦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43卷第5頁至第7頁、第25頁、第70頁至第71頁,107偵4545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交訴卷第46頁)相符,此外復有警員 郭錠螢 之偵查報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7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70114490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7偵43卷第4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9頁,107偵4545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至第4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之記載在卷可參(見107偵4545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為晴,日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右遠端肱骨外側小片撕裂性骨折、右近端尺骨突骨折未明顯移位、右橈骨頭部不完全骨折等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再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107偵4545卷第31頁)㈢次按標誌之體形為倒等邊三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
誌。又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第4款、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卓錦雲行經肇事路口前時,確立有「讓路」之警示標誌,其行經該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有「讓路」警示標示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7偵43號卷第35頁)。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讓路標誌(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107偵4545卷第31頁),從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第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後,親自將告訴人與機車扶起後離開乙情,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則本件被告既知悉其駕駛機車肇事,顯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內、外傷害,其竟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或詢問告訴人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遠離肇事現場,是其主觀上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⑴前於102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⑵又於10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⑶又於
103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0月6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24頁至第2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之傷勢及見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和解金額雙方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請求告訴人原諒,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