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丑○○
      辰○○
      戊○○
      乙○○
      壬○○
      子○○
      癸○○
      辛○○
      丙○○
      甲○○
      卯○○
      庚○○
      丁○○
兼上列13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臺北市○
被   告 點石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住臺中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叁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己○○等14人均為被告點石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之員工,年資從1年至4年不等,被告公司正常發新時間為每
月10號,但在民國97年5月10日,眾員工均未按時收到4月份
之薪資,之後被告表示因公司短期資金週轉問題,將延至5
月下旬匯發4月份之薪資,5月份之後之薪資將按時正常發放
等語,而原告己○○等14人均本協助公司度過難關的想法,
不疑有他,遂答應延後支領薪資,但迄至97年5月30日仍未
收到4月份薪資,而被告利用E-mail通知薪資將再次延後發
放,將於97年6月18日支付4月份薪資,97年6月27日支付5月
份薪資,並將於97年6月4日召開公司內部會議說明薪資發放
事宜,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寅○○自此便不再出現於辦
公室,僅利用電話連絡公司員工,而公司各部門員工均仍維
持正常工作內容,正常上下班,並完成各項工作,等待會議
召開。然於97年6月10日有自稱為當鋪之人員至公司表示寅
○○積欠當鋪債務,欲向公司催討債務,直至此時原告等人
方感到工作環境人身之不安全,自此時起方離開公司不再至
公司上班。是被告共積欠原告等97年4月份、5月份、6月1日
至10日(共2月又10日)之薪資,總計積欠被告等14人新臺
幣(下同)1,365,393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第14項所示之金額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員工打卡紀錄、員工薪資匯入帳
戶之存摺以及員工勞工保險申報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14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563元(第
一審裁判費14,563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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