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2月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
10.9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
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1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
本金264,768元。
(二)另被告於96年1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
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
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
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6年10月16日起
至98年1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3月2
日止,尚有174,48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155,62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
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64,768元及自9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174,481元,及其中155,621
元部分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陳稱希望貸款部分的違約金能夠減免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
,被告到庭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陳稱
希望貸款部分的違約金能夠減免云云,然原告對於違約金之
請求乃依據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所提出,此就原告所提出
本件之約定條款觀之自明,且被告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供本
院斟酌,因此本院尚無從認定該部分之主張是否合理,是被
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740元(第
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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