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上訴人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伊甄 律師
王榆富 律師 趙佑全 律師被上訴人荷蘭商利得商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ReedBusinessInformationBV)
tinchem.TheNetherlands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謝伊婷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李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貿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本金超過歐元肆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壹角柒分、㈡就其中本金歐元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貳角陸分,其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元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若以新台幣肆仟零玖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ReedBusinessInformationBeslotenVennootschap)係於西元1981年1月20日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市設立登記之私人股份有限公司,非依我國法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不能認係法人。但,被上訴人公司設有事務所及代表人,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及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荷蘭阿姆斯特丹工商會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原法院卷㈠第10-18頁),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判例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荷蘭公司,與我國法人即訴外人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radeWinds
Co.,Ltd.,簡寫為TW,下稱貿易風公司)及上訴人約定,貿易風公司、上訴人在台灣招攬廣告,被上訴人則在外國負責將廣告刊登至指定刊物,貿易風公司、上訴人可取得廣告費用之3成為報酬,其餘7成歸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承擔貿易風公司及其本身積欠被上訴人之廣告費用均未清償,爰依債務承擔及兩造間招攬廣告訂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本院查,兩造就本件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國籍不同;不屬於同一行為地,債之發生係由上訴人在台灣為要約之通知,依前揭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390,9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3月20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440,761.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歐元440,356.44元、美元4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8頁),核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訴請求之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貿易風公司約定,由貿易風公司在台招攬廣告客戶,伊則負責發廣告至國外各大專業刊物刊登。上訴人以貿易風結束營業為由,一方面承當貿易風公司未支付被上訴人廣告費用之債務,一方面與伊重新約定招攬客戶刊登廣告之契約,惟均未依約支付所承擔之債務及兩造間訂單之廣告費用,爰依債務承擔及訂單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440,761.43元之本息,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440,356.44元、美元499元之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承擔貿易風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兩造間訂單之廣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440,761.3元,及其中歐元390,911.96元自93年7月27日起,其中歐元49,849.47元,自95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440,356.44、美元4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㈠被上訴人為荷蘭廠商,為各國廣告招攬業者發廣告至各大專業刊物。
㈡貿易風公司、上訴人均為廣告承包商業者,於我國國內接獲
各家廠商要約在國際專業雜誌或媒體刊登廣告,發單被上訴人將廣告發至特定媒體刊登。
㈢每次廣告刊登之費用,上訴人可獲得3成為報酬,上訴人應將所收取剩餘7成廣告訂單費用交付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務承擔及訂單契約約定給付廣告費用,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27頁),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有無承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貿易風公司間之債務182,
541.18歐元(含美元375元、荷幣310,857.42元)?被上訴人主張:貿易風公司自1999年4月9日起迄2001年11月26日止(發票日期),積欠廣告費用182,541.18歐元(含美元375元、荷幣310,857.42元,詳細金額、發票號碼、日期,如本院卷第257-260頁),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承擔該債務等語,並提出發票、確認函為證,上訴人對貿易風積欠債務之金額、確認函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以:系爭確認函係訴外人 彭卓然 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該信函之目的僅在確認伊公司、貿易風公司及貿易風國際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易風資訊網路公司,簡稱TWI)各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金額之多寡,無承擔貿易風公司債務之意思;彭卓然未經公司同意,無權承擔貿易風公司債務等語置辯。查:
⑴系爭確認函發文者係「InterfaceGlobalTaiwanCo.,
Ltd.」、受文者為「ReedBusinessInformationBV」、信末簽名則係「JoshuaPang,CEO,iGT」,有確認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發文者「InterfaceGlobalTaiwanCo.,Ltd.」係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簡稱iGT)、信末簽名「JoshuaPang,CEO,iGT」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彭卓然,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1頁);上訴人自承「彭卓然係新加坡商環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1年2月7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彭卓然是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彭卓然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發文予被上訴人之上開確認函,自為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系爭確認函係彭卓然個人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⑵系爭確認函於2002年11月20日發文,文中記載內容如下:
「Iwouldliketoconfirmthefllowing…TW,TWI,and
iGT,wewillbeadheringtothefo11owingpaymentscheduleoftheamountofEuro421888.66(invoicescoveringtheperiodfrom9thApril1999to3rdSeptember2002)owingtoReedBusinessInformation
BV:31stOctober2002:€25000-(done):
30thNovember2002:€00000-00thDecember2002:€00000-0000
00thJanuary2003:€00000-00thFebruary2003:€10000-…2004
…28thmay2004;€666888.66-……」等語(譯文:
「本人確認下述(情事)…貿易風公司、貿易風資訊網路公司、上訴人公司,我們將繼續遵守就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421888.66歐元,依下列時程付款(發票含蓋期間自1999年4月9日起至2002年9月3日)2002年10月31日已支付25000歐元、2002年11月30日支付25000元至2004年支付6888.66元」,有確認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7-90頁)。本件債務承擔部分係指貿易風公司在發票期間自「1999年4月9日起至2001年11月26日」止之債務「182,541.18歐元」,核屬涵蓋於上訴人確認函中確認積欠被上訴人公司發票期間自「1999年4月9日起至2002年9月3日止」債務「421888.66歐元」之範圍內;上訴人係於91年2月15日設立,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13頁),在2001年11月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交易,上訴人於2002年11月20日以確認函向被上訴人確認上開期間內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自足認係對該債務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⑶系爭確認函中固提及「貿易風公司」、「貿易風資訊網路
公司」等名稱,但文中只提及「積欠被上訴人公司421888.66歐元」,並無「貿易風公司」、「貿易風資訊網路公司」或上訴人公司,個別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債務若干元?或如何分擔?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87-90頁);質諸上訴人:「彭卓然於確認函中提及『TW』(貿易風公司)、『TWI』(貿易風資訊網路公司)、『iGT』(上訴人公司),彭卓然在這三家公司的職務為何?與這三家公司的關係為何」?上訴人具狀表示:「彭卓然無代表貿易風公司(TW)及貿易風資訊網路公司(TWI)之權限,上開二公司亦無授予彭卓然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彭卓然既無代表該二公司之權限,如何以確認函向被上訴人確認該二公司各別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金額?足認上訴人抗辯確認函係確認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金額之多寡,非承擔貿易風公司債務云云,無足憑採。
⑷參以,上訴人自承「貿易風公司自90年10月1日起辦理停
業…」、「上訴人公司於成立前一、二個月及成立初始係沿用貿易風公司之訂單與客戶往來,此係為開發及穩定客戶所致」(分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審卷㈢第99頁);證人 鄭世芬 即上訴人訂單上所載之「ShinyChen」證稱:「(問:之前是否有任職過貿易風公司或上訴人公司?)有,民國69年進入貿易風公司工作,一直到91年12月離職,…貿易風公司的員工勞健保資料都改成環訊亞太公司。
(問:你在貿易風公司或環訊亞太公司是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廣告業務助理,負責處理國外的書信,當時我負責和被上訴人公司的聯絡。(問:貿易風公司當初是如何和被上訴人公司接洽業務的?)是由我們的社長(他是美國人,中文名字為沙盪,英文名字為Don)和被上訴人公司接洽這筆業務,後來一直延續下來。(問:後來環訊亞太公司成立以後是否繼續和被上訴人接洽業務?)是的,後來環訊亞太公司由 朱錫安 小姐與被上訴人接洽業務。(問:為何於原證57號名片上同時列印貿易風與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公司給我的名片就是這樣印,因為貿易風公司從69年就成立,在業務比較有名,所以公司改成環訊亞太公司以後,業務方面都還是列兩家公司的名字。(提示原證14號即原審卷㈡第26頁及31頁,問:這是不是妳發給被上訴人之訂單?)是,因為訂單上是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8-349頁)。上訴人公司於公司成立前即以貿易風公司之訂單與客戶往來,用以開發及穩定客戶;於貿易風公司停業後,藉由貿易風公司僱佣負責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之廣告業務助理為媒介,將被上訴人與貿易風公司間原有招攬廣告刊登業務之法律關係,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為招攬廣告刊登業務之新法律關係,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此考量,同意承擔貿易風上開債務等語,應可採信。
⑸至於彭卓然為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其代表上訴人公司為
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否需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是否無權承擔系爭債務,此係上訴人公司內部問題,不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彭卓然未經公司同意,無承擔貿易風公司債務之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貿易風公司債務182,541.
18歐元(含美元375元、荷幣310,857.42元),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訂單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費用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廣告招攬之訂單契約關係,自2001年12月4日起至2003年8月27日止, 伊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258,220.25元(含美元124元、荷幣1918.59元)等語;上訴人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抗辯:經確認,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為歐元244,471.63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訂單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25
6頁),其中編號176、發票號碼000000000、日期2002/3/26、金額「3,230元」,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305頁),上訴人對該發票之真正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提出之會算明細表,其中編號176、發票號碼000000000、日期2002/3/26,金額則記載為「2,261元」,有會算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80頁)。核對二編號為
176之交易內容,其發票號碼、日期均相符合,足認係上訴人於會算時,將發票金額誤載為2,261元,此部分誤差
969元(0000-0000=969)。⑵被上訴人提出明細表編號237、發票號碼000000000、日
期2002/11/4、金額「610元」,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0頁),上訴人對該發票之真正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提出之會算明細表,其中編號238、發票號碼000000000、日期2002/11/4,金額則記載為「427元」,有會算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80頁)。核對該二交易內容,其發票號碼、日期均相符合,足認係上訴人會算時,將發票金額誤載為427元,此部分誤差183元(000-000=183)。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額應另計明細表編號281、發票號
碼000000000、日期2002/12/24、金額2,191元;編號343、發票號碼000000000、日期2004/6/4、金額2,261元部分,雖據提出自行製作之發票(InvoiceCopy)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信為真實。
⑷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訂單得請求之金額,除被上訴人承
認之244,471.63元外,尚應計入上述⑴、⑵部分,合計為245,623.63元(244,471.63+969+183=245623.63)。
㈢上訴人就上述㈡所應給付之款項是否業已清償?
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債務251,112.41歐元;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款項係清償他筆廣告費用等語。查:
⑴上訴人抗辯:匯款被上訴人歐元251,112.41元,固據提出
匯款水單影本為證。惟,該匯款水單所支付之發票號碼、金額總數,與兩造間他筆廣告費用之明細相符,有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4-31頁、第58-84頁、第276-277頁),上訴人對該對帳單之真正又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清償他筆廣告費用等語,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抗辯:該對帳單所支付之發票號碼、金額不符
,係上訴人公司會計錯誤付款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云云,無足憑採。
㈣兩造前於96年10月4日協議簡化爭點,關於貿易風是否為上
訴人前身、上訴人是否為新加坡商環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以及91年1月8日以前之款項有無時效消滅部分,兩造已於97年9月10日再次協議簡化爭點如上(見本院卷第
327頁),該部分爭點,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參照);次按荷蘭原使用荷蘭幣為通用貨幣,惟於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改用歐元為通用貨幣,並訂有2.20
371荷幣兌換1歐元之法定匯率,是當事人於2002年1月1日以前約定給付之貨幣種類為荷蘭幣,而於2002年1月1日以後請求債務人給付時,應依比例請求債務人給付歐元替代之。查:
㈠承擔貿易風公司債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貿易風公司之債務,雖包含美元、荷幣、歐元等三種貨幣,惟兩造事後均以歐元交易,自得全部改以歐元,合計應給付歐元182541.18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原約定以美元、荷幣支付部分,不得請求給付歐元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貿易風公司之上開債務,原約
定應給付之貨幣為美元375元、荷幣310,857.42元、歐元41175.89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證(詳細發票號碼、日期、金額,見本院卷第257-260頁),兩造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將上開債務關於美元375元部分,以起訴時1美
元匯兌0.8116歐元,折算為歐元304.35元(375×0.8116=304.35);荷幣310857.42元,依法定2.20371荷幣兌換1歐元匯率,折算為141060.94元(000000.42÷2.20
371=141060.94),合計上開債務總計為歐元182541.18元(304.35+141060.94+41175.89=182541.18,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明細表)。關於該債務原約定應給付美元、荷幣部分,不因上訴人承擔債務,更改其應給付貨幣之內容。惟,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承擔貿易風公司債務,依上述確認函所載,其債務給付內容,已合意改以歐元給付詳如確認函所載(見原審卷㈠第87-90頁),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承擔貿易風公司債務中之美元375元、荷幣310,85
7.42元、歐元41,175.89元,全部換算歐元,總計為歐元182,541.18元(計算式如上),核與債務承擔以歐元給付之債之本旨相符,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訂單廣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訂單原約定應給付之貨幣,雖包含美元、荷幣、歐元等三種貨幣,惟兩造事後均以歐元交易,自得全部改以歐元請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原約定以美元、荷幣支付部分,不得請求以歐元給付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單原約定應給付之貨幣為美元
124元、荷幣1,918.59元、歐元257,248.99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證(詳細發票號碼、日期、金額,見本院卷第25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准許之範圍為歐元245,623.63元(含美元124元、荷幣1918.59元),詳如前述。
⑵被上訴人將上開債務關於美元124元部分,以起訴時1美
元匯兌0.8116歐元,折算為歐元100.64元(124×0.8116=100.64);荷幣1,918.59元,依法定2.20371荷幣兌換
1歐元匯率,折算為870.62元(1918.59÷2.20371=
870.62,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兩造間訂單原約定應給付荷幣1,918.59元部分,因荷幣已變更歐元為通用貨幣,應准許被上訴人逕以歐元870.62元請求給付;關於美元124元部分,依兩造間債之本旨所要求應給付之貨幣即為美元,徵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能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元124元,是被上訴人就美元部分,逕以歐元100.64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不應准許。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訂單,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為歐元245,522.99元(000000.63-100.64=245522.99)以及美金124元。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擔貿易風公司債務歐元182,541.18元,為可採,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訂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258,
220.25元,於歐元245,522.99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合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歐元428,064.17元(000000.18+245522.99=428064.17),及其中歐元390,911.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
152.21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其中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美元124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未提出送達上訴人之證明,應以言詞辯論期日97年10月14日上訴人知悉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宣告之。其餘之訴,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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