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九九、七五七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七月、一月又十五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在上開處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甲○○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甲○○向在場製作筆錄之員警 王建智 承認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㈢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盤查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六八公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認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一四六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製作筆錄時向製作筆錄員警王建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察表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六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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