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27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街○○巷(支線道)北向南行駛至吳興街98號前交叉口,往西右轉時,其左側車身與由 蔡明輝 所騎乘,沿臺北市○○街(幹線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致機車駕駛人蔡明輝受傷,受處分人嗣經警舉發「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於98年5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3270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2704號)等件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吳興街99巷與吳興街交叉路口,在尚未進入該路口時,有先查看吳興街(幹線道)上沒有車子才立刻轉彎在路邊停車,因角度偏左才會被摩托車撞到。而一部汽車就停在馬路旁邊,對方竟沒看見而撞上,係對方之過失,伊並無違規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分別就幹、支道有不同之交通設施設置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等,均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臺北市○○街○○巷,在與吳興街交叉路口前方設有八角型「停」標誌及停止線,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是該道路為支線道甚明。而異議人駕駛汽車所行駛之吳興街99巷既為「支線道」,被害人騎乘之CY8-133號重型機車行駛之吳興街為「幹線道」,則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應先停車察看左右來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俟路口安全時,方得再繼續行駛甚明。異議人雖辯稱於路口確定左右無來車後才駛出巷口云云,惟據機車騎士蔡明輝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當時我是一直直行,突然吳興街99巷北往西有部自小客車右轉,我右前車頭碰撞上該車車頭左側車身後,機車左側倒地,人亦左側倒地,對方是轉彎車,卻完全沒有停等的動作,相距不到1個機車身,太近了,我來不及就碰撞上了」等語及綜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地面上未有刮地痕、剎車痕及碎片,吳興街99巷與吳興街為直路,視線良好,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足等情事,若異議人確曾於吳興街99巷停止線前停車察看路況,當能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業已駛近而讓其先行通過,本件肇事當不致發生,顯見異議人確有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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