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孝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孝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孝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復與區拉拉山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行駛於市區道路,返回位於桃園市○○區○道○○○○○○號之住所,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欲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1號,應予更正)前時,為警攔檢,並對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高孝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55至5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市區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孝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上開二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於96年間有1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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