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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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瓏騰(原名許春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瓏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3mg/dl,且與他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自身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19號被告許瓏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瓏騰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8年10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陳慧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瓏騰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敏盛綜合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3mg/dl(換算後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瓏騰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蔡欣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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