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 林洪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被告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點八三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0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仍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8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223元(見本院卷第143、246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於民國88年4月21日買受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9月4日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49萬9,737元,並按月給付1萬2,2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22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具狀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 施學海 所有,嗣被告之祖輩於39年間向施學海買受系爭建物,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應推定兩造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則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4、95頁),及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有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其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皆為 施萬松 所有,其祖輩於39年間向施萬松購買系爭建物,嗣施萬松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被告輾轉繼承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理,應推定兩造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經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被告雖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139、183至188頁),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施萬松所有,其祖輩於39年間向施萬松購買系爭建物等情,然前開謄本至多僅能證明於39年間施萬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系爭土地上存有施萬松所有建物之事實,然因無施萬松與被告祖輩間就該建物買賣相關記載,尚不足證明施萬松將建物出售予被告之祖輩之事實,況施萬松前開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於88年5月18日滅失,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亦難認系爭建物與施萬松所有建物具有同一性,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祖輩於39年間向施學海買受之事實,不足採信,難認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符合前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具有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被告雖以施學海為施萬松之子,為施萬松管理系爭土地,聲請通知施學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祖輩購買系爭建物之情形,然施學海經通知不到庭,本院業依客觀事證認定如前,因認無再次通知施學海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業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換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4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換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600元,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700元,換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60元,109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換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2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資料可稽,又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其所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位處山坡,雖鄰近紅樹林路,但須經由鄰地私設道路進入,交通堪稱不便,且四周樹林環繞、雜草叢生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地政機關測量繪製之附圖、照片及GOOGLEMAP地圖可按(見本院卷第94、95、98、151至157頁),因認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又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起訴日即109年9月4日回溯5年之104年9月5日起算,詳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復依職權一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478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6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47元新臺幣7萬5,000元新臺幣224,47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一、被告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
㈠、104年9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18日)之不當得利:
133.83〈占用面積〉×9,840〈申報地價〉×3%〈年息〉×(26+31+30+31)/365〈占用期間〉=12,77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2年)之不當得利:
133.83〈占用面積〉×11,600〈申報地價〉×3%〈年息〉×2〈占用期間〉=93,1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2年)之不當得利:
133.83〈占用面積〉×10,960〈申報地價〉×3%〈年息〉×2〈占用期間〉=88,0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4日(計248日)之不當得利:
133.83〈占用面積〉×11,200〈申報地價〉×3%〈年息〉×(31+29+31+30+31+30+31+31+4)/365〈占用期間〉=30,55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以上合計:224,478(12,772+93,146+88,007+30,553=224,47
8)。
二、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133.83〈占用面積〉×11,200〈申報地價〉×3%〈年息〉÷12=3,7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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