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源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有3年4月,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分別於90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顯見其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忠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0號被告 吳源正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正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
2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公六街某處飲用啤酒及摻有酒精之蝦酒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源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林岷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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