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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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7鄰後壁厝88之12號「千附實業有限公司」,徒手翻越該公司圍牆,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工廠空地之白鐵桶2個,得手後復翻越該處圍牆欲離去,適為保全人員 李昇 祐前往查看警報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 李昇祐 警詢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