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