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 陸日 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本院訊問中表示會出去找被害人等語在卷,並衡以被告隨機侵入住宅,對不認識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12年1月6日羈押,且於112年4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一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觀之被告有前述一所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應自112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本院合議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2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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