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東春
劉世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9、8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東春明知未曾在花蓮縣○○鄉○○村○○路○○號「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安公司)擔任股東,被告劉世鈞明知未曾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林公司)擔任員工及股東,被告羅東春竟於民國96年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一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在委託書、同意書、收據之「羅東春」署名處捺印後,由該名女子輾轉交予誠安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淑貞 ;被告劉世鈞則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5樓之住處,以2,5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轉讓同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該中年男子交予冠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被告羅東春與劉世鈞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 周淑華 、 周黎卿 ,將給付被告羅東春股東營利所得7萬2,354元,給付被告劉世鈞薪資所得7萬元、股東營利所得16萬6,015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羅東春、劉世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東春、劉世鈞前因於上開時、地,分別以3,000元及4,000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件分別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婦人、中年男子,並轉交與周淑貞,供其將被告羅東春於誠安公司所得72,354元、被告劉世鈞於冠林公司所得166,015元及70,000元之不實內容,製作成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用以記入營業成本,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99年7月12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12日起算,至100年7月11日期滿,渠等並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000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二人均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條件,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17日分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第6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5日花檢慶字庚字99緩779字第09356號函、花蓮縣觀護志工協會100年5月26日花觀平字第100019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99年度緩字第815號卷第37-39頁,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卷第14-15頁、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卷第10-11頁)。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均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0年6月21日予以公告,然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即100年7月18日始製作上開撤銷緩起訴書正本,被告劉世鈞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於100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羅東春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於100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於100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書類查詢表2份、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6、44頁,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卷第14、16頁,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卷第10、12頁)。
四、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撤銷被告羅東春、劉世鈞之上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並送達與被告,並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其理由如下:
1.按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依一定之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行為,並強制的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亦即其實質乃將文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式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如上訴、抗告或再議期間,因送達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406、256條、256條之1)。
2.又司法文書送達之方式,有郵務送達(同法第61條第1項、第57條後段)、囑託送達(同法第56條第2項)、公示送達(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同法第62條,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公示送達係不問受送達人已否知悉,於經過一定期間,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關係極重,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規定之3款事由始得為之。而公告與公示送達不同,法無明文透過「公告」會發生送達之效力。
3.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從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自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被告羅東春、劉世鈞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與被告二人,縱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效力,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而檢察官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則本件檢察官所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判決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