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覺非選任辯護人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28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78號為免訴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再以99年度訴更字第5號為部分免訴、部分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覺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司股票,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司股票,均沒收。
事實
一、曾覺非與方 瓊馥 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曾覺非認當時未上市上櫃之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及 鈦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捷公司)股票有增值潛力,說服 方瓊馥 出資購買,並經方瓊馥授權後, 委託 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用「方瓊馥」之印章2枚,作為購買賣股票之用,方瓊馥即於民國90年8月間起,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現金予曾覺非(包含於91年2月17日向其母 林淑霞 借貸之40萬元),而曾覺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以方瓊馥名義於90年8月9日購入鈦捷公司股票2張、91年2月22日以方瓊馥之名義購買高鐵公司股票20張。
(一)曾覺非因需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購入上開高鐵公司股票後之某日,在上址同居處所,將其所購入之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2張及其餘款項均侵占入已,並將購買股票所餘款項挪作他用,而花用殆盡。
(二)曾覺非將上揭購股款花用完畢後,為掩飾其侵占之事實,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91年4、5月間,委託不知情位於臺北市○○街影印店之店員,接續以彩色影印方式,分別將所購入之上開高鐵公司股票影印55張(起訴書誤為51張)、鈦捷公司股票影印49張(起訴書誤為10張),而偽造公司股票(偽造之股票名稱、編號、張數、查獲地點均詳如附表),並於偽造上開公司之股票後,當成真正之股票交付予方瓊馥而行使,藉以取信方瓊馥,並掩飾上揭侵占犯行,方瓊馥因信任曾覺非,誤認所交付之股票均為真正,即將之存放在以方瓊馥名義申請為曾覺非、方瓊馥共同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之保險箱內(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0、57305號保險箱)。
(三)曾覺非因需款使用,將已侵占入己之上揭高鐵、鈦捷公司股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7月31日前之某日,未經方瓊馥同意,利用其代為保管方瓊馥為購買股票所刻用之印章之機會,在不詳地點,接續盜蓋「方瓊馥」印章於上開已遭其侵占之高鐵股票20張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上,以表示係由「方瓊馥」同意轉讓之意思後,於91年7月31日透過摩根未上市股票服務中心,將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以每股6元至6.5元之代價,其中5張出售予不知情之 謝慧玲 ,另15張出售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方瓊馥、謝慧玲及高鐵公司對於股票所有權人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5年5月2日不知情之 陳國華 (方瓊馥之男友)急需用錢,故向方瓊馥商借上開偽造之高鐵公司股票,經方瓊馥允諾後,即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51張偽造高鐵股票,並由方瓊馥陪同前往 黃昆炎 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以質押上開高鐵公司股票之方式向黃昆炎借款,並由黃昆炎匯款50萬元予陳國華,然黃昆炎於取得上開高鐵公司股票後,發覺該股票係彩色影印之假股票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於95年5月5日23時許,扣得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高鐵公司股票51張;又徵得曾覺非、方瓊馥同意執行搜索,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曾覺非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新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扣得方瓊馥之印章1顆;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以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號0樓)編號55317號保險箱內,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鈦捷公司股票10張;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以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0、57305號保險箱內,扣得真正之鈦捷公司股票2張(編號分為90-ND-00000000、90-ND-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偽造高鐵、鈦捷公司股票、方瓊馥印章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曾覺非、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①有向方瓊馥表示得代為購買高鐵及鈦捷公司股票,並收受方瓊馥所交付為購買上開2公司股票之現金共計約70萬元,然僅購買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2張;②有於91年5、6月間,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公司股票共計104張,並將其中之高鐵公司股票51張、鈦捷公司股票10張交付方瓊馥;③有於91年7月31日,將實際購得之上開高鐵股票20張,以每股6至6.5元之代價,以於各張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用「方瓊馥」印文之方式,出售予謝慧玲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侵占、行使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侵占部分,伊一開始就是要騙方瓊馥的錢來周轉,此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將高鐵公司股票出售予謝慧玲等人部分,是方瓊馥授權我去刻印章用以購買股票,之後印章由我保管並讓我使用,她應該都授權我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我是直接拿股票的正本影印後,交給方瓊馥取信於她,沒有偽造的事實 云云 。辯護人則略以:①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詐欺罪部分,依被害人於審理中之證言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詐欺被害人之時間應為89年間,非起訴書所載之91年間,而被告於89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向另一被害人 王禮儀 訛稱可代為購買高鐵股票,致王禮儀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係以同一手法對被害人方瓊馥、王禮儀為詐欺犯行,應屬修正前之刑法之連續犯,是本案應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②就侵占罪部分,被告雖以被害人名義購買高鐵股票,惟被告自始即無為被害人購買股票之意,被告當初取自被害人之金錢,係詐欺所得,並無以該筆金錢購買股票之意,嗣後購買股票,乃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到被告詐欺之情事,是被告詐欺被害人所取得之款項,將之處分的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應不另成立侵占罪。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則被告既係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④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縱令本件起訴範圍包括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高鐵及鈦捷公司股票,係供詐欺之用,並無將股票之影印本充作真實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圖,被告影印股票,僅為取信被害人,避免其詐騙之情形遭被害人發現。又此種影印股票之情況,其紙張與真實股票明顯不同,且號碼如皆屬同一,顯然不可能被當作真正的股票。
另參以被告販售高鐵股票予謝慧玲時,係以真實之高鐵股票轉讓予謝慧玲,並無使用彩色影印股票,更足證被告並無將彩色影印股票充作真實股票使用之意圖等語置辯。
參、經查:
一、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侵占犯行部分:
(一)被告收取方瓊馥現金70萬元作為代購股票之用,並陸續以方瓊馥之名義購買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
2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瓊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偵字第12007號卷第64至65頁、第82至83頁、第109至113頁、第132頁、第147頁、訴字第3978號卷一第79頁、訴字第3978號卷二第58至64頁、訴更字第5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證人即方瓊馥之母林淑霞於警詢中(偵字第14928號卷第11頁)之證言相符,並有高鐵公司89-ND-00000000號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1份(偵字第12007號卷第51、52頁)、高鐵公司(06台高法發字第01560號)函附之股票號碼89-ND-00000000號歷年股票過戶情形整理資料、分戶卡查詢、股票交易狀況查詢、股票號碼查詢股票資料各1份(偵字第12007號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詐欺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侵占罪之構成,則係以行為人先行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更持有之意思改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該物據為己有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證人方瓊馥均陳稱被告係以代方瓊馥購買高鐵、鈦捷公司股票為由,自方瓊馥處取得上開款項,並購得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2張,則被告基於該項委任關係持有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及購得上開高鐵、鈦捷公司股票,並於其後將該款項及股票挪作他用,其所涉應構成刑法侵占罪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自始即無為方瓊馥購買股票之意思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收受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後,分於90年8月9日、91年2月22日以被害人方瓊馥名義購買鈦捷公司股票2張、張高鐵公司股票20張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高鐵公司89-ND-00000000號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1份、高鐵公司(06台高法發字第0156
0號)函附之股票號碼89-ND-00000000號歷年股票過戶情形整理資料、分戶卡查詢、股票交易狀況查詢、股票號碼查詢股票資料各1份在卷及真正之鈦捷公司股票2張扣案可參,顯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自始即無為方瓊馥購買股票意思云云不符。又以被告與方瓊馥於案發期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方瓊馥對於股票買賣程序不甚瞭解之狀況下,被告若自始即有詐騙方瓊馥之意思,其於取得款項後大可立即將詐得款項轉移至他處,亦可避不見面或以其他方式取信方瓊馥(例如:被告於另案詐欺王禮儀案件中,係佯稱:因多人集體購買,需將股票集中處理云云,並以向他人商借高鐵股票影本1張以取信王禮儀),豈有仍以方瓊馥名義購買股票之理?況以被告於95年6月20日偵查中陳稱:「...我們一起購買了10張(按指高鐵公司股票),方瓊馥拿了5、60萬元給我,我以每張5、6,000元的價格買的,由於我只買了10張無法對方瓊馥交代,所以我才影印了5、60張,想讓方瓊馥相信我確實買了數十張的股票,其餘的錢我拿去償還我的負債。」等語(偵字第14928號卷第83頁);於95年9月29日偵查中供稱:「高鐵約50幾張,我給方瓊馥的51張都是假的,但我確實有買10張,其餘的40張的錢被我『吞』掉了,鈦捷我買了10張左右,但我忘記給了幾張了。...」等語(偵字第1200
7號卷第147頁);於96年4月19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拿了70萬元,我用了約15萬元買股票,其餘的錢我用掉了,當時我與方瓊馥住在一起,金錢我們都一起用。後來因為沒有幫方瓊馥買股票,所以我就在臺北市○○○街的影印店給老闆影印股票,...。」等語(訴字第3978號卷一第6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偵審之初均稱其原有購買股票之意,因其餘款項遭自己挪用,故才以影印股票方式欺瞞方瓊馥,惟於嗣後之審理程序中,始改稱其自始即有詐騙方瓊馥之犯意,並以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2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置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辯解,顯有臨訟卸責之情,無足採信,而應以其上開偵查中及本院96年4月19日審理中之供詞,較堪採信。
(三)至就被告向方瓊馥表示得代為購買股票及方瓊馥交付款項時間之認定部分,本院參諸被告、證人方瓊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所稱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彼此間亦不相符。查:證人林淑霞於警詢中證稱:「據我回想於91年2月17日我去領出40萬元,借給我女兒方瓊馥去向曾覺非購買股票。」等語(偵字第14928號卷第11頁);證人方瓊馥於95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是何時買該股票?)是我在做冰品時,可能是90年年底時是冬天。」等語(偵字第12007號卷第83頁);於95年5月18日警詢中證稱:「上述這些股票是大約是91年間,我在臺北市士林區賣冰品時向我的客戶曾覺非購買的...。」等語(偵字第12007號卷第109頁),考以上開證人林淑霞、方瓊馥所證述之交付款項之時間,核與上開高鐵公司(06台高法發字第01
560號)函附之分戶卡查詢1紙(偵字第12007號卷第92頁)所示方瓊馥受讓股票之91年2月22日,及扣案之真正鈦捷公司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所載之過戶日期(90年8月9日)較為相近,應認被告向方瓊馥表示得代為購買股票及方瓊馥交付款項之時間應為90年8月間(即參照上開鈦捷公司股票過戶時間)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上開時間應自89年7月間起,並引用證人方瓊馥於96年5月11日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稱其係於89年7月間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及提出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交易明細表1份(訴字第3978號卷二第46頁)所示於89年7月27日提領40萬元為據,惟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提款紀錄,至多僅得證明方瓊馥有於該時間提領款項40萬元,然其提領款項之原因為何?究屬無法證明,尚難排除方瓊馥係因「對號入座」而指證該筆款項即為本案交付被告之款項,況以被告既以購買高鐵、鈦捷公司股票為由向方瓊馥索取款項,又豈有於收受款項後延遲1年後才因恐方瓊馥察覺上情始行購買該股票之理?復參以被告與方瓊馥就本案係於96年5月17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訴字第3978號卷一第83頁)在卷可參,而方瓊馥則於96年5月11日起開始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其所為此部分證言,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採信。因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上開時間,顯係為配合上開詐欺王禮儀案件之犯罪時間,為求免訴所為,應難採信。再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涉係屬侵占罪,已如前述,則不論犯罪時間之認定為何,均難認與上開詐欺王禮儀之案件成立連續犯,從而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犯行部分:
(一)訊之被告就為隱瞞其花用購股款,將已購入之上開高鐵、鈦捷公司股票以彩色影印充作真正交付方瓊馥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瓊馥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在案卷頁碼均同前)、證人陳國華、黃昆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12007號卷第12至14頁、第22至23頁、第68至69頁、第146至148頁)之證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偵字第12007號卷第35至38頁、第114至117頁、偵字第14928號卷第57至60頁、第69至72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高鐵、鈦捷公司股票共計104張扣案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與辯護人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故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予知情之對方時,如無使相對人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之意圖,即不成立此罪,至於受交付人是否有向他人行使,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44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為掩飾其實際上並未將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全數用作購買高鐵、鈦捷公司股票使用,故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後交予方瓊馥,其目的在於以該影印之股票充作真正股票使用,藉以取信方瓊馥, 復佐 以方瓊馥不知其所收受之股票係屬偽造,並一度以該股票充作真正之股票借予陳國華,作為質押予黃昆炎使用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公司股票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使該偽造公司股票之行為。至辯護人所辯:被告所影印之股票紙質與真正股票不同,且編號均屬同一,不可能被當作真正股票使用云云部分,本院審酌當今社會一般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多為集保,一般人接觸股票之機會應屬有限,尚難以上開影印之股票之紙質與真正股票不同,且編號係屬同一等節,即認收受該影印股票之人無誤認之可能,此觀諸方瓊馥誤認所收受之影印股票係屬真正股票即明,況被告若無將該等影印股票充作真正股票使用之意思,又將如何藉以欺瞞方瓊馥?綜上,應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影印股票僅供詐欺使用,並無行使意圖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一)被告有蓋用「方瓊馥」印文於其代方瓊馥購買之高鐵公司股票20張背面出讓人蓋章欄後,於91年7月31日,將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以每股6至6.5元之代價,出售予謝慧玲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鐵公司89-ND-00000000號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1份(偵字第12007號卷第51、52頁)、高鐵公司(06台高法發字第01560號)函附之股票號碼89-ND-00000000號歷年股票過戶情形整理資料、分戶卡查詢、股票交易狀況查詢、股票號碼查詢股票資料各1份(偵字第12007號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出售上開高鐵公司股票已經方瓊馥概括授權云云,惟查:
1、被告於95年5月8日警詢中自承:「我幫方瓊馥買股票,我影印是取信於她,讓他不知道我已經賣掉了。」等語(偵字第14928號卷第8頁);於95年6月20日偵查中陳稱:「我一買來沒有多久就賣掉了,方瓊馥不知道我賣掉了,因為印章是放在我這裡,賣掉股票之後我給方瓊馥2,000元美金,但是方瓊馥不知道這是賣股票的錢,但是鈦捷一直都沒有賣。我也沒有跟方瓊馥的母親說要賣掉股票。」等語(偵字第14928號卷第84頁);於95年9月29日偵查中陳稱:「是我把她的股票賣掉的,賣了6元至6.
5元之間賣掉的,股栗錢沒有給她,至於張數可能是我記錯了。…我只是在賣高鐵股票時有拿我保管的方瓊馥印章蓋在出讓人欄上。」等語(偵字第12007號卷第147、14
8頁);於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犯罪,...後來我沒有經過方瓊馥的同意,又把股票賣給謝慧玲,我賣了約14、15萬元,我賣給謝慧玲的股票是真的股票,原本方瓊馥在買股票之前與我同居,買股票時,有授權給我讓我去刻印章,但我賣股票給謝慧玲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方瓊馥要使用印章。」等語(訴字第3978號卷一第61頁)、本院101年1月23日審理中亦供認:「方瓊馥不知伊將真的股票賣掉了等語(訴更二字第4號卷二第80頁正面),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方瓊馥於95年6月21日、同年9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曾覺非有無將股票賣掉?有無交錢給妳?)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沒賣掉,交往時他多多少少會給我一點錢。」、「我有授權給曾覺非買股票時刻印章,但我沒有授權他賣股票,也沒有授權他在賣股票時蓋印在過戶的相關資料上。」等語(偵字第1200
7號卷第132、147頁)相符,且以方瓊馥於95年9月29日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被告亦於同一偵查庭並當場聽聞其證述內容,若方瓊馥當時所為不利於其之供述為不實,何以被告未當場駁斥,反而坦承上開犯行,故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證人方瓊馥於本院9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買股票有授權被告刻印章,被告沒有告訴我把股票賣給謝慧玲,但我有同意被告賣股票,因為被告當時告訴我股票有漲,所以我同意賣,我知道賣股票一定要用印章,...等到被告說要賣股票時,我再從保險箱將印章及股票拿出來給被告,賣完後再把印章及股票放進保險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檢視股票跟印章,被告要把股票賣給誰我並不清楚。」等語(訴字第3978號卷一第79、80頁);於96年11月6日審理中證稱:「(是何人去賣股票的,你是否知道?)應該是被告幫我賣的,他說現在股票有漲,可以賣,我說好後,被告拿去賣的。」、「(問:賣給謝慧玲之高鐵股票是被告經你同意而使用你的印章?)是的,我也有授權給他。」、「(問:你當時同意被告賣掉多少股票?)我只跟被告講請他自己處理,我沒有跟他講要賣掉多少股票。在賣股票的時候,我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使用。我有同意被告蓋章在讓渡書上。...」、「被告有向我提過已經賣掉多少張股票、賣掉多少錢,並把賣掉的錢交給我,但我忘記賣掉多少張數及金額,被告總共交給我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但是應該是把賣掉的錢都交給我。」等語(訴字第3978號卷二第61至63頁);於本院100年4月13日審理中證稱:「(妳是否同意被告蓋用妳的印章在股票上賣給謝慧玲?)有。」等語(訴更字第5號卷74頁)。惟經本院細究證人方瓊馥上開供述內容,並與被告歷次供述相互比對結果,渠等就本案關鍵點之被告如何取得所欲販賣之股票、印章,及被告是否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交予方瓊馥等節所言均大相逕庭(例如:方瓊馥稱「伊自保險箱將印章及股票拿出來給被告,賣完後再把印章及股票放進保險箱」云云,然被告則稱「印章由我保管,並讓我使用」、「我要賣的時候,我就跟她拿回來,因為都放在保險箱,我把真的拿去賣,假的放在保險箱。她不知道我要把真的拿去賣掉。」云云【訴更二字第4號卷二第78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正面】;方瓊馥稱「被告有向我提過已經賣掉多少張股票、賣掉多少錢,並把賣掉的錢交給我」云云,然被告則稱「沒有特別把整筆賣掉股票的錢交給方瓊馥,只是在有需要的時候會把錢陸續交給方瓊馥」云云【訴字第3978號卷二第65、66頁】),況本案若如被告所辯方瓊馥係完全授權其得自由販入及售出公司股票,被告又何需因擔心方瓊馥發現其未將所交付之款項全數用以購買股票,而有上開偽造高鐵、鈦捷公司股票交付方瓊馥以隱瞞未購買股票之舉動?復佐以同上所稱被告與方瓊馥於96年5月17日達成和解並賠償方瓊馥70萬元等情,認方瓊馥於96年5月11日起所為之證述內容,目的在迴護被告,顯非屬實,並認被告上開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涉上開侵占、偽造公司股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肆、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上刑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次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為上開將代購之上開高鐵、鈦捷公司股票占為己有及挪用其餘款項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侵占犯行。又被告為欺瞞方瓊馥,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高鐵、鈦捷公司股票,其顯有將該影印之股票充作真正股票使用之意思,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偽造公司股票罪。再以被告盜蓋「方瓊馥」印章於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上,表示係由「方瓊馥」同意轉讓之意思後,持以出售予謝慧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方瓊馥、謝慧玲及高鐵公司對於股票所有權人管理之正確性,應當該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公司股票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本院認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既已將上開侵占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應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該項罪名,自應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公司股票罪,然起訴事實既載有被告「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89-ND-00000000號之高鐵股票影印51張、將90-ND-00000000號之鈦捷公司股票影印10張交付方瓊馥」等事實,復經公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補充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認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偽造公司股票之事實等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予以審究,辯護人徒以起訴檢察官未認為此部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歷來判決從來也未就該部分論斷為由,認此部分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殊無足採。被告利用不知情位於臺北市○○街影印店之店員,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上開高鐵、鈦捷公司股票,而犯上開偽造公司股票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司股票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司股票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三)於20張高鐵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接續盜蓋「方瓊馥」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偽造高鐵公司股票55張、鈦捷公司股票49張,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同一而應論以2次偽造公司股票罪,惟其係以同一接續行為為之,應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侵占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部分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處斷,惟以被告係於取得上開高鐵公司股票20張、鈦捷公司股票2張及其餘未用以購買股票之款項後,基於相同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之,係屬同一行為,顯與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構成要件罪名之情形有別,是公訴人上開論述,顯有誤解,附此指明。被告所涉上開侵占、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公訴人雖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惟以被告係先行侵占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及其代購之股票後,復為掩飾犯行,另行起意為上開偽造公司股票之犯行,再為出售已侵占股票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認其所涉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方瓊馥委託其代為購買股票之機會,侵占方瓊馥所交付之款項及代購之股票,且為掩飾其所涉上開侵占犯行,竟偽造公司股票並持以行使藉以取信方瓊馥,導致方瓊馥誤認該股票為真正而借予他人質押貸款,復為盜賣方瓊馥所有之高鐵公司股票20張,不僅侵害方瓊馥之財產權,更足以對高鐵、鈦捷公司股票之流通、信用性造成相當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價值、偽造公司股票數量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方瓊馥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損害,有上開和解書
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之犯罪時間分為91年2月22日後之某日及91年7月31日,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上開2罪名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又上開2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得之刑,依刑法規定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上開偽造公司股票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司股票,均係偽造之公司股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公司股票上所示之印文,均已包含於上開公司股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方瓊馥印章3枚,均非被告所有;又於方瓊馥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0、57305號保險箱內扣得之真正鈦捷公司股票2張,非屬偽造之公司股票;「 馮淑美 」印章1枚,則顯與本案並無關聯,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張,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依卷證資料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難審究此部分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處理,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5條前段、第20
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股票名稱│編號│張數│查獲地點│├──┼──────────────┼────────┼──┼───────────┤│1│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9-ND-00000000│51│由方瓊馥自行交付│├──┼──────────────┼────────┼──┼───────────┤│2│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9-ND-00000000│4│於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0、57305號保險箱查獲│├──┼──────────────┼────────┼──┼───────────┤│3│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ND-00000000│10│於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531││││││7號保險箱查獲│├──┼──────────────┼────────┼──┼───────────┤│4│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ND-00000000│30│於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0、57305號保險箱查獲│├──┼──────────────┼────────┼──┼───────────┤│5│鈦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ND-00000000│9│於方瓊馥名義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編號5031││││││0、57305號保險箱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