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鈞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基受贓物之故意」更正為「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第6行「 蘇明億 收受之」後補充「,並將之交付與 黃志明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鼎鈞固坦認曾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向蘇明億收受超低音喇叭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蘇明億稱喇叭是他家車子的,伊不知蘇明億交付之喇叭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蘇明億)說低音喇叭是他家車子的,是不是他的車子我也不知道。(後改稱)蘇說是他的東西」等語,與其於同年5月6日檢察官複訊中所稱:「(蘇有無跟你說喇叭來源?)沒有。(為何你上次稱是蘇家車子的?)我問他這東西是誰的,他說是他家的」等語相互比對,其供詞明顯反覆不一,所言之真實性已堪存疑;況被告於偵查中曾稱:蘇明億是專門偷車子的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蘇明億有竊車慣行,則其既明知蘇明億有竊盜慣行,並對於蘇明億交付之超低音喇叭來源亦交代不清,言詞反覆,堪認被告對於蘇明億交付之超低音喇叭乃贓物乙節當有所知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蘇明億所交付之超低音喇叭1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對於喇叭來源為何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復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不長,該等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李良恩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而其曾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