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鍾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丁豫傑 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28日核撥貸款起迄103年7月3日止,借款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爰依兩造之前揭約定請求之。
(二)被告另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息尚未清償,爰依前開代償卡相關約定請求之。
(三)又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聲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利率為14.9%,且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未予清償,爰一併請求之。
上開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卡聲請書、易貸金聲請書影本以及帳務查詢明細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代償卡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