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 陳東連 被告 鄭惠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住美國,原告則係因在美國、大陸、臺灣等地工作,故由原告至美國與被告居住。嗣原告於99年間返臺工作並定居臺灣,兩造分離兩地,原告曾要求被告來臺居住,但遭被告所拒,是兩造自99年間即分居且未再見面,夫妻關係日漸疏離,兩造於101年間談及離婚,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委請律師在美國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於103年3月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美國法院已經判准兩造離婚,惟被告不願將相關判決提供原告辦理認可。兩造既均無意維持婚姻,並已分居逾4年,目前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兩造於96年5月1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住美國,原告則係因在美國、大陸、臺灣等地工作,故由原告至美國與被告居住。嗣原告於99年間返臺工作並定居臺灣,兩造分離兩地,兩造於101年間談及離婚,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委請律師在美國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於103年3月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美國法院已經判准兩造離婚,目前兩造已失去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美國律師所寄文件及美國法院同意受理文件(均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94年8月14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於99年間即分居兩地,分居迄今已逾4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已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亦在美國對原告訴請離婚,顯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皆無意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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