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26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①繳足上開裁判費,②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
  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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