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秋被告陳湘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再由甲○○媒介」之記載更正為「再由甲○○、乙○○媒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甲○○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甲○○共同容留 林雅雯 、 吳淑惠 、 詹珮蓁 、 羅柳芳 、 徐起秀 、 林真真 等六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各論以六次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應僅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二人容留上開六名成年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指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時),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利用女性出賣靈肉之違法行業營利,對社會良善風俗造成一定之危害,及其等媒介、容留期間長短及犯罪所得,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現金等,均非屬被告乙○○、甲○○所有供本件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8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及4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2月4日起,由乙○○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居所經營私娼寮,容留林雅雯、吳淑惠、詹珮蓁、羅柳芳、徐起秀、林真真等成年女子,再由甲○○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由乙○○按日向林雅雯、吳淑惠、詹珮蓁、羅柳芳、徐起秀、林真真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以營利。迄於104年1月28日1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林雅雯與男客 莊文藝 、詹珮蓁與男客 吳德庸 、吳淑惠與男客 林賢宗 、羅柳芳與男客 謝國憲 從事性交易行為,當場查扣未使用保險套3個、KY潤滑液2條及現金5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雯、吳淑惠、詹珮蓁、羅柳芳、徐起秀、林真真、莊文藝、林賢宗、吳德庸、謝國憲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蒐證照片等在卷,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另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個、KY潤滑液2條及現金500元等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