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司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司字第266號聲報人 呂旭明 會計師即 銓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報人就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報駁回。
聲報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報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報人就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第334條等規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之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發函諭請聲報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報,上開函文於98年12月30日送達聲報人,惟聲報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參酌前開說明,其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