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惟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
1日,是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應執行之罰金總額未逾新臺幣16萬2千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