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該被告經檢察官就其住、居所傳、拘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甲○大分九五執五九二八字第六六三八號、六六三九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九六000五五九二號函附司法警察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九六三0二四二九00號函附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三萬元等情,亦有該署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甲○大退九五執五九二八號通知、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綜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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