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421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 張慶鴻 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4日死亡,故於96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為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乙○○、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乙○○、丙○○均為被繼承人甲○○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按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 張國鴻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甲○○目前仍有合法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張國鴻存在,則聲請人乙○○、丙○○自無繼承權存在。是故本件聲請人乙○○、丙○○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因此聲請人乙○○、丙○○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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