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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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明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43,6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26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26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存字第1798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