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0號聲請人 謝運煌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文燕 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徐文燕業於112年1月2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日為112年2月3日,則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業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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